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谢家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表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表华,被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承租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芦淞区X路X号X楼的门面,经营株洲市芦淞区雅致服饰行,其租赁该门面的期限至2008年4月底止。2005年3月,原告真维斯公司与被告耿某签订了〔株雅,湖服租字(2005第X号)〕租赁协议书,约定:株洲市芦淞区雅致服饰行作为出租方提供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株洲纳美实业有限公司一楼,面积约129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交付承租方真维斯公司独立经营“真维斯”系列服饰及配衬;租赁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每年租金40.8万元,每两个月为一期支付;承租方在不影响原营业场所整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局部装修和经营管理;租赁期间,营业场所发生城市改造和土地批租等不可抗力事件时,协议终止,出租方应按当时实际执行时间结算费用,其中由承租方支付的装修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承租方的任何损失;协议终止时,承租方有权收回属承租方所有的可移动的生财工具及家私,前提为不破坏出租方房屋整体结构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原告真维斯公司对承租的门面进行装修并独立经营“真维斯”服饰专卖店,被告耿某收取原告真维斯公司租金后向门面所有权人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租金,原告真维斯公司使用承租的门面并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06年5月19日。2006年4月4日,原告真维斯公司与被告耿某经协商签订了〔株雅,湖服租字(2006第X号)〕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株雅,湖服租字(2005第X号)〕协议终止,承租方已按协议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至06年5月19日;株洲市芦淞区雅致服饰行作为出租方提供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株洲纳美实业有限公司一楼,面积约3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交付承租方真维斯公司独立经营“真维斯”系列服饰及配衬;租赁期限约三年零一个月,自2006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第一年、第二年每年租金95.8万元,第三年递增5%,租金为100.59万元,出租方收到租金后每年提供60万租赁发票给承租方;租金每季支付;承租方在不影响原营业场所整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局部装修和经营管理;租赁期间,营业场所发生城市改造和土地批租等不可抗力事件时,协议终止,出租方应按当时实际执行时间结算费用,其中由承租方支付的装修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承租方的任何损失;协议终止时,承租方有权收回属承租方所有的可移动的生财工具及家私,前提为不破坏出租方房屋整体结构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被告耿某收取原告真维斯公司租金至2008年4月,并向门面所有权人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因城市改造拆迁的需要,2008年4月底,门面所有权人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门面租赁户下达搬迁通知。因被告耿某承租的门面已到期,2008年4月25日晚,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真维斯公司专卖店的员工手中将门面钥匙回收,原告的专卖店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原告真维斯公司遂拆店将该专卖店货品、货架等财产转移他处。
另查明,原告真维斯公司与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委托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真维斯各个服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每项工程不单独订立合同,采用由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名称、分项费用及施工时限作出的装修报价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进行结算。2005年3月原告真维斯公司与被告耿某签订合同后,由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专卖店进行了装修。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为位于株洲市X路X号的真维斯专卖店进行价值x.12元的店铺装修。原告真维斯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装修发票上的时间、金额等不能与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又未提供由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名称、分项费用及施工时限作出的装修报价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真维斯公司在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从佛山市业翔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购买共计160套不同型号的五金货架,合计价值x元。原告提供上述三次购买货架计x元的发票作为在本案主张其投入建设南路X号真维斯服装专卖店的家具损失依据,但与原告真维斯公司提供的拆店搬回家具明细表中的货架数量和资产原值均不相符。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门面转租给原告独立经营真维斯服装专卖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解除与被告耿某的租赁关系并收取租金,其利益未受损害,原告真维斯公司因此得以使用该门面进行经营。被告耿某将其承租的门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真维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双方2005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被告耿某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商铺适用标准状态的租赁物,原告真维斯公司对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后进行经营,其中包括在租赁物上进行添附及购置货架等用品。该装修行为的处理应按照2005年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2006年4月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一年至2009年4月19日,超出了被告耿某与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被告耿某存在过错,该部分行为无效。但原告真维斯公司未提供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对位于建设南路X号真维斯专卖店再次装修和添置必要家具的确切证据,故要求被告耿某对装修、家具等损失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真维斯公司要求被告耿某赔偿x元租金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城市改造及被告耿某租赁合同到期原因,原告真维斯公司承租的门面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原告真维斯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供门面所有权人反对被告耿某向其转租门面的证据,且与被告耿某对外共同宣称联营关系,隐瞒双方租赁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真维斯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负责,门面被收回导致的搬迁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真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真维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双方之间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又签订联营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交纳房屋租赁税,故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运输费、人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双方于2006年4月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了被上诉人与纳美公司的租赁期限,被上诉人有过错,但对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却判决由其自行承担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实际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武汉市常宏建筑公司的购买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装修损失;证据2、佛山市业翔公司的购买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装修损失;证据3、租金发票,拟证明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证据4、株洲市芦淞区雅致服饰行出具的5000元的电力增容费,拟证明上诉人的装修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不排除上诉人与提交证据的单位之间有串通之嫌,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因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采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3月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其后,双方于2006年4月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对租赁场地的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耿某与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故被告耿某存在过错,该部分约定无效;其他约定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仍属有效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所承租的门面在距离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有一年的情况下,即被其产权所有人收回,造成了上诉人门面装修、家具等相应损失。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虽提交了购买x元家具的发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花费x元购买了家具,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上诉人的损失、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交的53万元的装修发票及武汉市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由于真维斯各个服装店均委托该公司进行装修,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装修发票与装修公司之间的书面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3万元装修款确系装修建设南路X号真维斯专卖店所花费的费用;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面装修及家具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门面装修及家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主张的x元租金损失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搬迁费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外宣称系联营关系、隐瞒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均违背了真实信用原则,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定审限应是六个月;因原告耿某所起诉的第三人株洲纳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送达,故该院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期间(含公告发出至刊登之日所花费时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其后,各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了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因本案系2009年10月18日结案,故一审法院的实际审理期限应是179天(305天-公告时间65天-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其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