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从事土石方运输,被告陈某乙是被告李某聘请的挖机司机。2010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在S218路段黄龙镇塘底凸装运土石方时,被告陈某乙与装运土石方的陈某慧为土石方安全装运发生口角,原告爬上挖机链板劝阻时,被告陈某乙态度极其蛮横、不听劝阻,明知原告站在挖机链板上,陈某乙开动挖机转盘故意将原告从挖机上甩下来致原告撞在石头上,导致原告右膝骨折。后原告送至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形成了玖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经某损失达x.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支付2万元医疗费,尚有x.1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综上,被告陈某乙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某损失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陈某甲爬上正在工作的挖机,并对被告陈某乙实施暴力行为,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甲的伤没有治疗终结,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能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被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X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均证实主体资格;X号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证明原告损害的事实及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李某的雇员即被告陈某乙所致;X号证据原告的陈某;X号证据对陈某慧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是陈某乙所为;X号证据徐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医疗费未达成协议;X号证据对陈某荣的调查笔录;X号证据对戴先立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X号证据对李某修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X号证据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元、鉴定费760.5元;X号证据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损害后果;X号证据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并形成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的支付标准、护理时间等。
针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7、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反映事实不真实;X号证据说明原告的伤是石头撞伤的,不是挖机撞伤;6、8、X号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有误;X号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与李某是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李某修;12、X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号证据对聂爱平的调查笔录;X号证据李某鹏的调查笔录;X号证据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案件起因责任由原告所起,造成伤害的结果是被告陈某乙行为所致;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系轻伤。
针对被告李某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只有证人的陈某,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的举证、经某、辩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3份证据,经某告李某质证,对1、2、3、7、X号证据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对4、5、6、8、9、10、12、X号证据只作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某告质证对1、X号证据作参考依据;对3、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甲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被告陈某乙是被告李某聘请的挖机司机。2010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在S218路段新宁县X镇塘底凸装运土石方,见被告陈某乙与陈某慧为土石方的装运安全发生口角,原告便爬上挖机链板劝阻,被告陈某乙不听劝阻反而开动挖机转盘,将在挖机链板上的原告从挖机车上甩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x.1元,原告的伤经某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甲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玖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20天,医疗费控制在800元之内,鉴定之前的医疗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4000元之内,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经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1元、误某3960元(90天×44元/天,含住院的24天和取内固定的时间15天)、护理费3960元(90天×44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经某损失合计为x.1元。诉讼中,原告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得知他人(陈某慧)与被告陈某乙为土石方装运安全一事发生口角时,原告就爬上挖机链板,与被告陈某乙发生争吵的做法是不对的,原告负有重大的过错,应负本案起因责任。在争吵中,被告陈某乙转动挖机致原告在跳下挖机时不慎摔伤,其行为是错误某。被告陈某乙转动挖机转盘的行为与原告陈某甲的伤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误某、护理费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且侵权致精神损害的后果并不严重,原告也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陈某乙系被告李某雇请开挖机的司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各项经某损失共计为x.1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某损失x.4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尚有8586.4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陈某乙、李某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