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辉、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新区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街。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新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由被告为车贷客户发放汽车贷款,原告收取客户保证金后向被告代交保证金。2009年4月14日,有部分车贷客户没有按期向被告偿还车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和未清偿车贷客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8月27日,法院依法作出(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先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偿还”,对被告如何受偿抵押贷款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界定。可自2010年1月份以来至今,当部分车贷客户没有按期还款后,被告未经拍卖车辆程序,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账户上共扣划走x元,违背了生效判决的规定,更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取原告代交的全部保证金,都是所有贷款客户的单个交纳的保证金累加。交纳保证金的客户只对自己的车贷承担保证责任。现已经有部分贷款客户付清了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退付其保证金。但被告在扣划原告保证金时,远远超过了客户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明显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制作的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收取贷款保证金的规定精神,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与有关《同意书》的约定不符。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超额扣划原告的保证金x元,退还已经结清车贷客户的保证金x元。
被告辩称,200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保证金账户的余额最低限度为原告客户在被告处办理汽车贷款总额的5%。根据被告统计,原告客户贷款总额为x元,则保证金数额应为x元。另外共有17笔贷款出现不良记录,总额为x.94元。按照前述协议第七条、第九条约定,原告应该对该x.94元不良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可以直接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目前,原告保证金账户余额为x.55元,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还应该补交保证金x.39元。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超额扣划保证金;前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被告和原告的客户之间不存在保证金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收取的仅仅是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和其客户的保证金纠纷,是另外的独立法律关系,和被告无关;法院有关判决书解决的是贷款人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问题,和本案的保证金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仅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前述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原告称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违反了物权法规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的退还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超额扣划原告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结清车贷客户的保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特种转账传票”三张;3、《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4、原告为车贷客户交纳保证金的缴款单;5、车贷客户签署的《同意书》30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扣划保证金不针对具体车贷客户,而对应的是车贷贷款总额;3、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4、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收取的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具体车贷客户没有关系;5、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同意书》证明被告和车贷客户之间不存在保证金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2、惠众公司贷款人员名单、贷款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协议第8.9.10.11条就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被告没有按照5%的比例扣划,而且其行为违反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先卖车、后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顺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7月7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经贸开发区支行)和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将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客户向被告推荐,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由被告对原告客户提供不超过购车价款70%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原告购车的客户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优越权,保证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八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开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余额不低于原告客户在被告办理的汽车贷款总额的5%。第九条约定,还款月月底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可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上扣收;如从保证金账户上扣收,原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补齐。第十条约定,办理贷款购车的客户累计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款的,经过合理告知,被告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或其他存款账户扣划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履行全部付款责任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即转移至原告,抵押权随之转移,被告书面通知借款人。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在贷款审批完毕后,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结算账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
2009年4月,因贷款购车客户韩建卫未能及时向被告归还贷款,被告起诉韩建卫和原告等人。本院依法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建卫归还被告贷款本息等,如韩建卫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对其抵押车辆拍卖、变卖,被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仍不能实现债权,再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被告以原告的部分车贷客户未及时归还贷款为由,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车贷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实现该目的,协议进一步用具体条款明确了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协议履行中,原告按照车贷客户贷款额5%的比例收取其保证金后,以自己名义存入开设在被告的账户。被告将汽车贷款划入原告的结算账户。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与车贷客户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扣划保证金引起的法律纠纷应适用以上协议约定。本院生效判决书解决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决事项不适用本案。被告不存在退还结清车贷客户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符合协议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