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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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1年7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洛阳市X村李某家中,将一辆人力三轮车上的物品搬下,准备将车盗走时被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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