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周某曾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2月3日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英离婚,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