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9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其父亲夏××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夏某某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刀欲砍夏××,此时在夏某某家旁边路上的邻居李×(女,42岁)看到后,提醒夏××快跑,夏××随即逃离现场。夏某某看到夏××逃跑后,将怨恨转移到李×身上,遂持刀追砍李×,夏某某连砍李×十余刀,将李×砍倒在地,造成李×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因同村村民夏××上前制止,被告人夏某某停止对李×侵害。经法医鉴定,李景的损伤系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其父亲夏××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夏某某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刀欲砍夏××,此时在旁边的邻居李×(女,42岁)看到后,提醒夏××快跑,夏××随即逃离现场。夏某某看到夏××逃跑后,将怨恨转移到李×身上,遂持刀追砍李×,夏某某连砍李×十余刀,将李×砍倒在地,造成李×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因同村村民夏××上前制止,被告人夏某某停止对李×侵害。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系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李景被砍伤住院后,夏某某家属支付了李景部分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家属和受害人李×达成民事协议,夏某某家属赔偿李景人民币x元,李×不再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其它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夏××、郭××、夏××、苏×、奚××、王××、刘××、夏××、杨××、康××、张×、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夏某某、夏××、苏×对凶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宛)鉴(PNA)字第(2009)X号、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淅)公(伤)鉴(法医)字画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伤情照片、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