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邻居刘×臣因出路纠纷发生推拽,被劝解开,当日下午16时许,刘×臣之弟刘×印闻讯后找到刘某某,双方引起打架,刘×印用手照刘某某头上打两下,刘某某持砖砸伤刘×印右前臂,致刘×印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印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印经济损失x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印陈述,证人宋×堂、刘×臣、刘×彬、刘×生、宋×只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及双方协议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持砖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