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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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车肇事致其受伤。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计款x.15元。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于2009年度,应按2008年度赔偿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车肇事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自2009年11月11日入院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药、检查费7331.15元。在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吴某某已垫付3000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在职工作人员。其父为退休干部,其母75岁,为城镇居民。原告有兄妹6人。

被告吴某某驾驶证号为x。事故车辆豫x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29日。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记录、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驾驶证、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应赔偿相应损失,吴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帮工,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1850.58元(x.56元"365天×47天×1人)、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797.25元(9566.99元"年×5年×10%÷6)、营养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上计款x.10元。以原告请求的x.15元计。其中医疗费为9211.15(7331.15+1410元+4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故该款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已付款2500元,吴某某提供原告收据为3000元,故对该3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属基于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应按2008年赔偿标准计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相悖,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有限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地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15元。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已付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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