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戊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杨某戊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判量刑重”,杨某乙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