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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自家自留地种花生,其带打火机点燃茅草,由于风力大,大火迅速燃烧到皂角岭山上,后经村民及镇干部扑火至下午1时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96亩,其中:国外松面积84亩、油茶林面积12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肖某丙、曾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难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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