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张某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鉴定程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何彬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章华明、人民陪审员朱事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徐力英、吴志祥,人民陪审员朱事祥组成,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在预扣20天的利息x元后将x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帐号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x元,其余某息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2009年12月8日,其根本没有问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过。当时其向周某借过50万元钱,但借条是出给周某,而不是出给原告的。至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x元款项汇入其个人帐号内,是因为当时周某没带银行卡,然后要求借其帐号转款,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周某即叫刘某取走。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因其以前向原告的丈夫借过两次钱,都是50万元,其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时间大约是2009年5、6月份,后来其以所办的某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借款归还给兴旺公司。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事实是:一是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真某的;二是原告所汇给被告的x元款项是借款交付行为还是周某借被告帐号转款行为。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8日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x元存入被告的帐户,已履行交付款项义务。
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存款回单表面真某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同时针对借款合同中“张某”的签名、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签定日期等手写内容是否同时形成及形成时序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周某借用被告卡号转了x元,被告将该x元钱转给了刘某,另外4万元是以现金给的;
2.被告与周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余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存款凭条的真某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收到钱后将钱还给了别人。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通话对象是他人,不是原告,通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中“张某”的签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该“张某”签名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签定日期手写文字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这个字肯定不是其签的,其没有写过;与原告丈夫以前所签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只有借款金额50万元钱是写好的,名字和时间是后来写的,其只是在前面和最后面签了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虽然被告否认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签名的真某,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说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x元款项汇入被告个人帐号内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周某通过其帐号转款,并非是借款的交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与存款回单之间的关联性,虽然款项交付的时间迟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且实际交付的金额为x元,而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但借款交付推迟10天,根据约定利率计算,本来提前预付一个月的利息改为提前支付20天,利息恰好为x元左右,也与(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X号原告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中原告提前预扣一个月利息的习惯做法相符,因此,原告诉称其提前将20天的利息扣除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x元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存款回单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虽然说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将其中x元交给了刘某,但对于刘某是否能够代表周某、该款项是否是周某借用被告帐号转款等之间的关联性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然该资料中能够隐约反映出通话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该通话人是否就是周某本人无法证实;且该通话人所提及的未向余某借款等事实系证人证言,但被告明确表示周某不愿意来法庭当庭作证,也不愿出具书面的证言,而原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通话内容的真某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月利息按实际借款5%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x元款项汇入被告个人帐号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交付的x元是否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预扣利息后的借款交付行为。虽然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交付,虽然原告实际交付的x元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金额不符,但根据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的习惯做法以及借款迟延交付10天时间,按月息5分提前收取20天计算,利息刚好是x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未签订借款合同及2009年12月18日所交付的x元系周某借用其帐号转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利息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但根据原告出借资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62%,原告所主张某月息2分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支付期限,原告诉请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40元(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62%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75元,被告张某负担9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