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濮阳市永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投资公司)、宋某、冯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群,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永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宋某双、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冯某甲以向濮阳市热电厂送煤为由,经担保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永昌投资公司、宋某、冯某乙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甲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判决被告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1万元(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转帐641200元,余款给的现金,共计7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还款42600元,通过担保人宋某还款64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永昌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冯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冯某甲付款641200元,担保人愿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70万元,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自愿交日罚金总额的1%,暂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永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担保书及营业执照,被告宋某双、冯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均约定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641200元,另付现金58800元,被告冯某甲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甲还款42600元,后通过担保人宋某还款6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甲没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冯某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冯某甲付息21000元,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此被告冯某甲应按实际借款金额679000元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甲还款42600元,宋某代还的6400元,均没有约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该款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冯某甲借款后没有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支付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又主张某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付款时扣除了相关费用58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甲辩称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乙辩称冯某甲实际借款金额为641200元,其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担保书及营业执照,其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按本金6790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本金63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濮阳市永昌投资有限公司、宋某、冯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被告负担10332元,原告负担468元。
保全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