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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登封市购买一辆济南轻骑x型摩托车,骑回家途中被伊川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付X当日早上在登封市沿金办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付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书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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