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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长葛市X路通达纺织厂内,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相互撕打,后在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冯新宪、文某等人出警到场劝解,并对正在殴打他人的高某某进行控制,被告人高某某却对民警实施暴力,在高某某被强行控制并往警车上带时,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付某某便对民警使用暴力、辱骂手段,试图帮助高某某逃脱,致使民警冯新宪、文某警服被撕烂,文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和民警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文X陈某、证人岳XX、岳XX、岳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利用暴力、辱骂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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