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姚福琼、陈某兰、马文根、付远贵(均已判刑),在龙潭寺火车站,盗窃停留的46701次货物列车C64K—(略)号车厢内的ABS树脂48袋(每袋重2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0元。
200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姚福琼、陈某兰、马文根、付远贵在龙潭寺火车站,盗窃停留的46701次货物列车C64K—(略)号车厢内的ABS树脂19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505元。
200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姚福琼、陈某兰、马文根、何伟(已判刑)在龙潭寺火车站,盗窃停留的46701次货物列车C64K—(略)号车厢内的ABS树脂16袋,共计价值人民币6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货运记录、列车运行时刻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清单、说某、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同案犯姚福琼、陈某兰、马文根、付远贵、何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曾某、钱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从轻予以处罚。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陈某某四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刘某飞
二О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