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八百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八百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彭某乙又以与被上诉人常德八百里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乙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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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