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童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潘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XX辩称:我与原告田某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即儿子童AA,女儿童BB,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都在外打工,回家能和睦相处,2008年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便产生离婚念头,并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与被告童XX离婚来院。
上诉事实有:结婚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因口角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田某与童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展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