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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副科长。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7月27日我社借给被告任某某款4.5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06年10月27日我社借给被告刘某某款5万元,由被告任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07年4月30日我社借给被告刘某某款7.2万元,由被告任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上述二被告共借本金16.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任某某4.5万元,利率为月息8.775‰,用途购沙,于2007年7月27日到期,由被告刘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清利息到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5万元,利率为月息9.18‰,用途购车,于2007年10月27日到期,由被告任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清利息到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7.2万元,利率为月息9.585‰,用途运输,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由被告任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清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本金16.7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贷款借据、合同各三份,身份证明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任某某、刘某某按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2.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其中7.2万元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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