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发电公司)因朱某某与王永、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垂书、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朱某某因与王永、汉城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沛县法院(2005)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王永一次性支付朱某某人民币x元,支付朱某远(案外人)人民币x元后,王永与朱某某、朱某远的债务全部了结。二、给付方式:王永在龙固坑口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到达汉城建筑公司账户后两日内,王永直接付给朱某某x元,支付给朱某某、朱某远,否则由汉城公司承担责任。三、如王永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给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则朱某某有权按照本案原起诉数额x元申请执行,朱某远有权持本调解书请求王永偿还欠款本息x元,王永还应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汉城建筑公司对王永的上述债务在被保全财产范围内(龙固发电公司应付给王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其他诉讼费16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均由朱某某负担。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龙固发电公司与汉城建筑公司签订车库施工合同及厂外输煤系统支架及输煤控制室外墙面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库工程金额x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厂外输煤系统支架及输煤控制室外墙面砖工程金额x元(暂估),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工程材料由发包人供应,承包人的建筑工程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以上工程由王永挂靠汉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期间,王永又以挂靠汉城建筑公司的方式承包了3#转载点防盗窗、3#转载点值班室、4#转载点外墙砖、车库、油库等工程。2005年1月26日龙固发电公司支付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2005年2月4日支付x元。上述工程于2005年8月完工。
在一审诉讼期间,沛县法院根据朱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4月30日保全了汉城建筑公司在龙固发电公司的x元,并向龙固发电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0月18日,该院对该笔款项再次进行保全。
因汉城建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朱某某遂向沛县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龙固发电公司以被执行人欠其钢材款为由,从保全的工程款中扣除7万余元,沛县法院遂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6)沛执字第X号限期追回通知书,限龙固发电公司3日内将其扣除的工程款交至沛县法院。龙固发电公司到期未履行,沛县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6)沛执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裁定龙固发电公司在其擅自处分的工程款x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于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付清。龙固发电公司遂向沛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异议人未参与诉讼,且未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就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2006)沛执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答辩称:(2006)沛执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沛县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固发电公司与汉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旨在证明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和x元,共计11万元。3、税票和管理费收据,旨在证明异议人代扣代缴建筑营业税费x.87元,为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矿区办事处代扣管理费x.02元,计x.89元。4、材料领用单,旨在证明被执行人从异议人处领用工程材料价款计x.97元。5、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旨在证明施工合同工程和双方协商增加的工程送审结算价为x.0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x.7元。
沛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在诉讼保全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为防止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或转移财产,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且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收取的管理费用由异议人代扣代缴进行约定,对x.02元管理费的代缴行为应视为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异议人尚有3771.84元未能支付,因此应当将该款交付至法院。另,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知道提供的最后一批钢材不是工程所需,却仍予以提供,导致王永将钢材转移,逃避了执行,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异议人不能举证证明剩余钢材款低于x.14元,不应代扣的管理费x.02元、尚欠工程款3771.84元,合计不低于x元。沛县法院认为,该院裁定由龙固发电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适当的。遂裁定:驳回龙固发电公司的异议请求。
龙固发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复议人不是(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当事人,沛县法院不能对作为案外人的复议人采取保全措施;二、(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人并不欠汉城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在扣减其7万余元钢材款时亦无不当之处。请求撤销沛县法院(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沛建管【2005】X号文件,旨在证明按照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复议人必须按照工程款2.3%的标准缴纳管理费,因此,缴纳x.02元管理费不应视为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执行人质证认为:缴纳管理费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款项不应由复议人缴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复议人在x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管理费的缴纳问题。沛建管【2005】X号文件规定,各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结算收入0.3%的标准向沛县建设局缴纳管理费。依照该规定,管理费应由工程的承包方即本案的被执行人汉城建筑公司缴纳。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复议人代为缴纳该管理费,因此,复议人对该款项的缴纳应属于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应就该笔x.02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复议人是否欠付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审计报告、领用材料收据及工程款支付凭据等证据表明: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x.7元,复议人支付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代缴税款x.87元、管理费x.02元、资料复印费255元,合计x.86元。即,复议人仍有3771.8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复议人虽主张“汉城建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应支付赔偿款,复议人并不欠其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复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复议人在2005年5月31日向王永提供价值x.66元钢材的做法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汉城建筑公司承建复议人的车库、输煤系统支架及值班室等工程,工程已于2005年8月完工。施工过程中,汉城建筑公司已从复议人处领取了价值8万元的钢材。2005年5月31日,上述工程的施工已近尾声,钢材的后续用量很少。此时,复议人业已收到沛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应严格控制材料的使用,按照工程的实际所需向汉城建筑公司提供钢材。但复议人却在明知钢材用量不大的情况下,向汉城建筑公司提供了明显超出实际所需的钢材量。此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工程款以材料形式流失的事实。复议人未按照生效裁定之规定审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批钢材中未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低于x.14元,因此,应对该批钢材中未使用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复议人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代缴管理费及在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时又由被执行人领取大量钢材的数额总计不低于x元,沛县人民法院裁定复议人在x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