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大许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许某与被申请人铜山县大许某人民政府城市市容与环境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许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赔偿金额过低,应赔偿申请人600至800元。原判侵犯申请人权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铜山县大许某人民政府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5日上午8点多钟,许某的苏x号大客车行至大许某十字路X路东超市门口停到另一大客车苏x后面候客,由于该处不是规定的客运停靠点,大许某卫所执法车辆苏x号面包车拦在前一辆大客车苏x前边,另一辆拉垃圾的苏x号农用三轮车横在许某车的后面。环卫所的拦截行为一直持续到下午结束。纠纷发生后,原告许某以苏x、苏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二车主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系环卫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由于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07年7月19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许某以铜山县大许某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环卫所的证明自认2006年8月5日的堵车行为是其市容管理执法行为。该证据已被(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采信。环卫所隶属于镇政府,是镇政府从事对大许某市容环境卫生及城市X路管理的部门,环卫所的管理行为应视为镇政府的管理行为。原告举证证据及原告陈述都能证明原告没有将客运车辆停在规定的停车地点。被告应对原告乱停车的行为进行文明管理,按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被告在发现原告乱停车后,却用执法车辆堵住原告车辆从早上到下午,其堵车行为不但不能疏通交通,相反会使市容秩序混乱,其行为与自己的管理职责相悖,属滥用职权,应认定违法。《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此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举证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能证明其每天交铜山客运分公司承包金1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一天未能运营,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包金损失100元。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供营运损失的证据,照相、录像损失300元不是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判决:一、确认铜山县大许某人民政府因市容管理对原告车辆堵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金损失100元。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铜山县大许某环境卫生管理所隶属于大许某人民政府,是镇政府从事对大许某市容环境卫生及城市X路管理的部门,其管理行为应视为大许某人民政府的管理行为。大许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应认定其管理行为违法,其对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申请人许某主张赔偿金额过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致使申请人一天未能运营,其提出的请求赔偿营运损失及照相、录像费用等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应属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