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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就其与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李某某,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书

院南路X号湖凯逸景苑X栋X室。。

2008年6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就其与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谭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归还贷款,逾期贷款5924.18元于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0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此款限被告谭某于2009年2月1日前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三、如被告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归还贷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谭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直接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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