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商城县X组吴某X家,趁无人之机,将吴某中卧室内存放的3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X、何某X、吴某X、何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