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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兰诉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临时号牌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路、松卫南路时,与由叶某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3,605.1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表示在质证中予以答辩。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小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29.4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公安机关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原告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而原告与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他们之间均分,余额再在其他受害人之间予以分配。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107.6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59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误工损失证明请求10,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3,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属合理,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5,034.6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699元(扣除另一案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301元),合计61,699元,余额23,335.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29.40元,还应赔偿20,50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0,506.2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61,69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第一被告负担92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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