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钟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2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钟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7年11月22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