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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喷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粉沫喷塑厂。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粉沫喷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45,634.75元的产品。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上海某粉沫喷塑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复印件1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5,634.75元的产品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及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粉沫喷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634.7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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