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勾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勾某丁,男,汉族,住(略),系被告勾某丙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43岁,住(略),系被告勾某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29岁,系(略)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勾某乙、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勾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诉称:2010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勾某丙无故寻衅滋事,到原告家将铁门砸坏。在原告及其兄长和母亲询问其为什么砸门时,被告勾某丙拿起砖头将原告头部咂伤。后原告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065.0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65.03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
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和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勾某丙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反倒是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兄掂着砖头撵着要砸被告勾某丙,后勾某丙逃脱。当时勾某丙手中并未拿砖头等任何东西,原告的头部被砖砸伤并不是被告勾某丙所致,被告勾某丁当时并不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现场,故两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双方发生冲突中,被告勾某丙受了伤,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取补助费用780.4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和勾某丁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辩称:被告勾某丙称其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受伤不是事实。而且,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的开具时间距双方发生纠纷有10天之久,也无有关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其所花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因此,要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中医院住院病历12页、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医保联一份、门诊票据4份(包括(略)专科病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黄某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略)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份、(略)专科病医院鉴定检查费一份)、(略)同和堂大药店购药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865.03元和鉴定费200元;二、护理人员赵某发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666.67元;三、交通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引起交通费损失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勾某丙在与原告发生冲突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90.50元。二、证人杨某某、证人勾某某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和原告之兄手拿砖头要砸被告勾某丙,勾某丙跑掉而未砸到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卷宗材料9页,包括:调查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一份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实经过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依据两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略)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新农合已获取医疗费补助费用780.40元。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略)中医院病历12页、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医保联一份、门诊票据4份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卷宗材料9页以及本院依两被告申请调取的(略)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略)同和堂大药店购药发票二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因无相应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两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杨某某、勾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被告提供另外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勾某丙用脚先踢了原告勾某甲家大门,原告之兄勾某甲和原告之母郭某某听说后,便找到被告勾某丙评理。评理中,原告勾某甲也到场,在此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勾某甲在冲突中头部受伤。原告勾某甲因此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09.73元、门诊医疗费175.3元、检查费280元。经(略)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后原告勾某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部门领取了医保补助费用780.4元。被告勾某丙对其在双方冲突中受伤并花去医疗费190.5元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又查明:被告勾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在双方发生冲突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丙先用脚踢原告勾某甲家大门,是引起后来双方在评理时发生冲突的起因,故原告勾某甲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勾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勾某丁作为监护人,应对原告勾某甲受伤而引起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勾某甲要求被告勾某丁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合理损失费用的70%予以支持。但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取医疗费补助费用780.4元,应首先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同级别护工收入标准计付,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付,对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仅提供了三份医疗费票据而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其所反诉的医疗费等损失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两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的住院医疗费2109.73元、门诊医疗费175.3元、检查费28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25.03元,扣除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取的补助费用780.4元,实际损失3344.63元,由被告勾某丁(反诉原告)赔偿其中的70%即2341.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勾某甲负担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勾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