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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之夫杨志坚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事、朋友关系,杨志坚向原告王某某购买了红砖,并于2003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红砖壹拾万块货款。共计壹万贰仟伍佰正。是实。”2007年下半年,杨志坚生病住院,同年10月15日病逝。2009年9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寄去了一封催收欠款的信。另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2004年向被告之夫杨志坚催收过欠款,没能收回,对此,被告认可。因为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要求原告把欠款的经过如实陈述,原告王某某于庭后向法院邮寄了一份关于“杨志坚赊砖及我向其夫妇催收欠款经过”,其陈述2004年到2007年杨志坚去世前一直催收过货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的代理人关于这笔货款原告是否给了被告还款期限,被告是否承诺了还款期限,原告的代理人都答没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周某某的亡夫杨志坚是否欠原告王某某的红砖款x元;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x元红砖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周某某之亡夫杨志坚于2003年5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亡夫杨志坚向原告王某某购买了红砖,欠王某某红砖款x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某某之亡夫杨志坚出具欠条后,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向杨志坚催收过欠款,没能收回。原告王某某没有给被告周某某之亡夫杨志坚确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志坚承诺了还款期限,本案中的欠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在被告之夫杨志坚死亡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付其与杨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条件很好,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曲解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断章取义’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催要上诉人周某某之亡夫杨志坚所欠x元红砖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向杨志坚催收过欠款,没能收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周某某之亡夫杨志坚确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志坚承诺了还款期限,本案中的欠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之亡夫杨志坚于200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9月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欠款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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