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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良,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系攸县X镇X村坪里组村民。2007年,因村X组要进行造林,被告应组里安排曾砍过原告家附近的杨梅树,原告认为该杨梅树是他所种的不能砍掉而有异议。2009年5月25日,原告到本组出纳彭德云家查问看山分红数时,被告也在彭德云家。期间,原、被告因砍杨梅树的事情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说:“谁砍了我的树,谁家就埋人。”被告说如果原告再骂就会打原告。原告又说了一句:“谁砍了我的树谁家就埋人。”被告便用左手反手打了一下原告的脸部之后便走了。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本次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前曾受过工伤,系头、面颅骨缺损的残障患者。原告伤前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经营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未冷静对待,不是设法化解纠纷而是动手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出口辱骂被告是引发纠纷的起因,且原告在受到被告的口头警告后仍然继续辱骂被告,使双方矛盾深化,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治疗其旧疾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受伤前曾受过工伤,系头面部残障患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眼病变无充分依据确定系本次外伤所致。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左眼病变系本次外伤所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治疗左眼病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滥用非治疗性用药造成损失扩大,被告对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交纳鉴定费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因原告系头、面颅骨严重缺损的残障患者,在一般损伤后出现的临床症状较重,治疗时间及费用较高符合常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其妻实际和他一起经营服装买卖,其护理费应按零售业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对其护理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核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52元/天×72天=3744元,护理费42.7元/天×72天=3074.4元,伙食补助12元/天×72天=864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18元。综上所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即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伤后医疗费x.78,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3074.4元,伙食补助864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1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x.91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被告已付4000元,尚差x.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6.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1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的损失认定有误;二、原审查明上诉人伤前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经营户,按照我省2008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年平均收入为x元,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应当是62.46元/天,一审判决认定52元/天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错误。请求维持原审认定的伤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另外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治疗左眼伤情的医药费350.24元、已经发生的口腔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497.1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2010年3月26日治疗口腔,共发费口腔材料费3000元。

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举证。同时,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不能说明产生了3000元医疗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是上颌多个牙齿损伤,建议给予一次性治疗费3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治疗是否为必须的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中明确本次损伤后未发现有左眼损伤(包括眼前部和眼底的损伤)和颅内损伤的征象,因此本次损伤致左眼致盲的诊断没有充分依据。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的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我省2008年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提出其误工标准应当是62.46元/天”,但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于2009年10月1日后实行,本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10月1日实行的湖南省2008年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即52元/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首先出口辱骂被上诉人,且在受到被上诉人的口头警告后仍然继续辱骂被上诉人,使双方矛盾深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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