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区X路X号二层1-11A-E轴。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广西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蒙某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由桂平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40KM+500M处时,与行人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粤x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蒙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合计21603.98元,其中:1、医药费1894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住院18天);3、护理费870.48元(48.36元/天×住院18天);4、误工费870.48元(48.36元/天×住院18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且其精神未遭受严重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粤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603.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1603.9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计算赔付,而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的各项损失不分赔偿项目限额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蒙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