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洛阳市X区一拖体育馆附近,被告人可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符XX3包疑似毒品的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的粉末2包共0.7克,含有咖啡因的粉末1包0.7克。
2010年12月12日上午,在洛阳市X区东方花园,可某卖给刘XX毒品黄皮一包,收取100元大张购物券。当晚,在同一地点,可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黄皮一包。
2011年1月7日,在洛阳市X区东方花园,民警把可某抓获时,当场搜出3包未卖出的黄皮。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的3包粉末共1.4克。1月8日凌晨,在可某住处,民警搜出3包疑似毒品的粉末。经鉴定,含有咖啡因共29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可某的供述,购毒人符X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本院(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黄皮2.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某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