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在第一起中,其应被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二起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晓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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