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于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派出所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51元。2010年6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盖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别克牌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变更诉求为x.7元。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派出所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道的周某甲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皮多出定肿、头皮挫擦伤,4、胸部挫伤、肋骨骨折。2010年7月2日出院,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x.51元。2010年6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第八大队作出濮鉴定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周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甲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
另查明:豫x号别克牌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虽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因其为格式条款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饽,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告周某甲的医疗费x.51元,因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周某甲有两张票据显示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因该票据均是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结合原告周某甲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故其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510元。对原告周某甲诉求的误工费8465.44元,因其年龄已届70周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按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计款2008.1元。原告周某甲的损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12元(x.56元/年×20年×20%)的诉求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诉求的交通费102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属正常,故本院酌定700元。反诉原告薛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某甲返还垫付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件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补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73元。
二、反诉被告周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薛某某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2489元,原告周某甲负担5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989元,反诉费412元由反诉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