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社旗县支行于2009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农行社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O日,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借款4000元,2003年10月3O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2.88%,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按规定对乙方(刘某某)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6.3‰。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刘某某4000元。刘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日分五次支付了借款4000元的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07年8月27日。
另查:2003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2009年10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的(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刘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1日分五次向农行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的相应利息至2007年8月27日,借款本金4000元及2007年8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没清偿。现农行社旗县支行请求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因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刘某某应向农行社旗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刘某某逾期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即月利率为6.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自200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农行社旗县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示二审驳回农行社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社旗县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农行社旗县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农行社旗县支行提交了2006年9月26日和2008年1月3日刘某某的还款凭证。刘某某对上述两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农行社旗县支行作的假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凭证已分别下在了农行社旗县支行2006年和2008年的帐中,且该两份凭证的编号与同时下账的其他其他凭证编号相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凭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2年10月30日向农行社旗县支行借款4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农行社旗县支行还本付息。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应属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农行社旗县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农行社旗县支行支付利息299.88元,农行社旗县支行2009年12月31日向刘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农行社旗县支行对刘某某多次付息虽都是单方记载,但从其对利息的下帐情况可以印证刘某某付息的真实性。综上,刘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