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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商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剑英、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刘某因投资煤矿到商某岳父李某家向李某借现金10万元,刘某给李某出具未记名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02年,刘某将李某的本金及利息付清,付款后刘某未将借据收回。2009年6月30日,商某持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诉刘某1997年10月20日借其现金10万元未还,商某虽持有刘某所写的借据,但根据刘某所述及证人李某、卢某某的证言可证明该笔借款是刘某当天到商某岳父家所取,该借款和利息刘某已偿还,还款后未将借据收回。商某称刘某借其现金是经其岳父李某介绍的。经调查李某,其讲:其不管商某他们的事,具体借没借钱他不知道。商某所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刘某称其与商某素不相识,双方没有过经济往来。故商某要求刘某按此借据返还其借款10万元及以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缺乏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商某负担。

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1、我持有刘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刘某欠款的事实,刘某应当向我偿还借款及利息;2、一审法院依据对李某的调查笔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1、我和商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证据证明商某借给我款的事实不存在;3、对于李某调查笔录的效力应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某持1997年10月20日刘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3分。后经商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刘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郑州市中心医院为李某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轻度脑萎缩、高度智能低下。2008年6月18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WAIS-RC报告单,诊断:李某智力商某:35分。评价:患者在WAIS-RC测试中,其中IQ为35分,属于中度智力缺损。2010年9月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商某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商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酌定减少。刘某答辩称其不是借商某的款,是借商某岳父李某的款,该款已还完。由于刘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199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商某负担4640元,刘某负担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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