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诉某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能热泵中央空调的《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4月5日,空调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原告中央空调初装费x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由于被告安装该空调需用大量的水,就介绍了郑州祥源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打井,但未成功,致使原、被告的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红亮返还安装费,被告总是推托拒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x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某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项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法第9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通知对方就向法院起诉某张某乙利是不当的,同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x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和签订《安装合同》当事人身份的合法性;2、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安装冷暖空调机,如果履行合同时均以被告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准,并证明被告是依据该合同而收取原告的中央空调安装费;3、2009年3月16日郑州祥源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机井物探报告一份,证明郑州祥源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机井物探事实是经过被告介绍的,且机井物探的行为已经进行,但由于机井物探后未能正常取水,而导致物探行为终结,这是因为地理自然环境造成的取水不能,不能认为原告存在有违约行为,双方均无过错;4、2009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中央空调安装费x元的收据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有朱某签名,证明被告收取的中央空调安装费,因没有实际安装事实的发生,而收取的该项费用应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应予返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物探报告不能说明物探公司是被告介绍给原告进行探井活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一部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能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制冷、制热及一年四季提供洗浴用热水,双方对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中央空调安装费x元,后由于地理自然环境原因,依照郑州祥源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物探报告打的机井未能正常取水,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需用大量的水,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安装费,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地理自然环境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地能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x元安装费应当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能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地能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
二、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向原告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收取的x元安装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