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张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原阳县人民政府征用本村土地,负责登记被征农户土地面积、附着物及发放征地赔偿款的机会,将该村X.5亩集体河道赔偿款x.05元登记到本村村民杨XX个人名下,并以杨XX的名义将该款从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中重复领取两次,共计x.1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XX、李XX、杨XX、崔XX、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村征地款及附着物款登记表、记账凭证、付款信纸、笔记本、拨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2009年6月9日、6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私自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拨付给本村的109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34万元分两次挪用给辉县X乡X村的石XX、杨XX夫妇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本村村委主任期间,伙同胡文钦、刘孝青(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拨付给本村的109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挪用给刘孝青做生意使用,后刘孝青付给被告人杨某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刘孝青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XX、刘XX、杨XX、石XX、杨XX、胡XX、杨XX、扬XX、袁XX、申XX等人的证言,存折、欠条、收据、请示、原阳县财政拨款通知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借条、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当选证书、收款收据、身份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4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重复领钱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借给刘孝青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款项,悔意明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底,身为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在村X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原阳县人民政府征用本村土地期间,利用负责登记被征农户土地面积、附着物及发放征地赔偿款的便利条件,将该村X.5亩集体河道赔偿款x.05元登记到本村村民杨XX个人名下,后以杨XX的名义分两次从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中领取现金x.1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XX、李XX、杨XX、崔XX、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3、村征地款及附着物款登记表、记账凭证、付款信纸、笔记本、拨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2009年6月9日、6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私自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拨付给本村的109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34万元分两次借给辉县X乡X村的石XX、杨XX夫妇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本村村委主任期间,伙同胡文钦、刘孝青(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拨付给本村的109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挪用给刘孝青做生意使用,后刘孝青付给被告人杨某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刘孝青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杨某已将违法所得20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XX、刘XX、杨XX、石XX、杨XX、胡XX、杨XX、扬XX、袁XX、申XX等人的证言。3、存折、欠条、收据、请示、原阳县财政拨款通知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借条、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当选证书、收款收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挪用数额巨大公款借给他人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借给刘孝青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退还了全部款项,悔意明显,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将所贪污x.10元、挪用公款54万元退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