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夏某于1997年9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元月28日在临颍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夏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性格多疑等因素,致使原本微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我和被告夏某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阴历12月份举行婚礼,1998年元月28日在临颍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夏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夏某(曾用名夏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是难免的,虽然原告袁某提供有其婚生子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但并不能因此而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给原、被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