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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40岁。2000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偷盗于2009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偷盗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城1期X楼西区北16-X号XXX橱柜店内,趁被害人李X不在店内,店员吴XX打电话之机,将李X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吴XX、杨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5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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