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2岁。
被告人赵某,男,23岁。
辩护人郑某,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0岁。
被告人刘某,男,19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赵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伙同宋龙军(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区古城南门南湖北岸游船码头西100米处,对正在南湖北岸边电瓶车上聊天说话的蒋某涛、吴某乙欢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蒋某涛现金13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吴某甲陈述;3、刑事判决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系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被抓捕时,就交代了此次犯罪,认定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伙同宋龙军(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区古城南门南湖北岸游船码头西100米处,对正在南湖北岸边电瓶车上聊天说话的蒋某涛、吴某乙欢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蒋某涛现金1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和赵某、张某、宋龙军、刘某在古城南门外边往西100米处,看见一男一女在湖边电动车上坐着,我们上去把他们围了起来,刘某让那人把钱拿出来,那个男的拿出30元钱,刘某让那人举起手来,要搜他,那个男的又掏出100元钱给了我。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和朱某、张某、宋龙军、刘某在古城南门外边往西的路上,看见一男一女在河边坐着,朱某上去要钱,并搜那人口袋,还要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从口袋里掏出130元钱给了朱某。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和赵某、朱某、刘某、宋龙军,在商丘市X区古城南城门游船码头西100米处,见一男一女在电动车上坐着,朱某从男子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并用脚跺那个男子一脚,抢到的钱,在“再水一方”洗浴中心开房间花了。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和赵某、张某、刘某、宋龙军,在商丘市X区古城南城门游船码头西100米处,见一男一女在电动车上坐着,刘某问那个的,有钱吗,那人说没有,朱某上去从男子身上搜出130元钱,在“再水一方”洗浴中心开房间花了。
5、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和女朋友吴某乙欢骑电动车在南湖游船西100米处聊天说话,过来骑摩托车的五个人围住我俩要钱,还说要打我们,因为害怕,就把口袋里的30多元零钱给了他们,他们嫌少,要搜我们,其中一人跺了我一脚,我就把口袋里的100元钱给了他们。
6、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和男朋友蒋某涛骑电动车在南湖游船西100米处聊天说话,过来骑摩托车的五个人围住我俩要钱,还说要打我们,因为害怕,蒋某涛就把口袋里的30多元零钱给了他们,他们嫌少,要搜我们,其中一人跺了蒋某涛一脚,蒋某涛就把口袋里的100元钱给了他们。
7、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被抓捕时,就交代了此次犯罪,认定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系漏罪,被告人朱某、赵某、张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某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