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张守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16日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7日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新乡市X街X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新亚食品商店,撬开玻璃店门进入店内,将大量香烟盗走。共盗窃软包装玉溪牌香烟8条,精装红旗渠香烟40条,普通红旗渠香烟40条,硬包装帝豪牌香烟4条,白沙牌(精品2007)香烟20条,哈德门牌(纯香)香烟10条,黄某树牌(佳品)香烟1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盗窃的烟没有那么多,大概是50条。门不是我撬开的,我到那时门就破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新乡市X街X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新亚食品商店,撬开玻璃店门进入店内,将大量香烟盗走。共盗窃软包装玉溪牌香烟8条,精装红旗渠香烟40条,普通红旗渠香烟40条,硬包装帝豪牌香烟4条,白沙牌(精品2007)香烟20条,哈德门牌(纯香)香烟10条,黄某树牌(佳品)香烟1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杜某某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卷烟配送单一本;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本次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