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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系浙江浦东电机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初,二被告人多次乘公司下班无人之际,将该公司位于永嘉县X区厂房二楼车间内的漆包线藏在身上,带出公司销赃获利。经价格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36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孟某盗得漆包线12公斤,后销赃得利人民币600多元,二人平分。

2、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孟某盗得漆包线9公斤,后销赃得利人民币400多元,二人平分。

3、同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孟某盗得漆包线12公斤,后销赃得利人民币600多元,二人平分。

4、同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孟某和朱某林(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盗得漆包线15.5公斤,后当三人骑着电动车经瓯北新104国道加油站去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孟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浦东电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孟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2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浦东电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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