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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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1年7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1年7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1年7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张某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陈某伙同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观音寺镇聚富源酒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带人返回寻找张某戊、李某己等人,张某丙、张某戊、李某己、陈某、张某庚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10月2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原判另查明,张某戊、李某己、陈某等人于2011年6月27日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对张某戊、李某己、张某丙、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辛、李某壬、赵某某、史某某、李某壬、李某己、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陈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张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丙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某丙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二审期间张某丙的家属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赵某某对张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丙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丙可予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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