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王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已判刑)到驻马某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李某的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王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0元。
(二)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X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的梦幻网吧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三)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信俊启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与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0元。
(四)2011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到驻马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肯德基餐厅门口,将王某丹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五)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X区X路东段宝贝在线服装店门口,将李某颖停放在此的蓝色飞鸽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六)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X区X街国税局对面的一米线店门口,将杨川圣停放在此的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王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520元。
(七)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张某乙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将毛桂彬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386元。
(八)2011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到驻马某市X区X路淑女坊服装店门口,将贾丽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小刀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九)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伙同任忠伟到驻马某市X区X路X路瑞福德种子店门口,将安洲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清扬牌电动车盗走,被失主安洲发现后,任忠伟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王某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三、四、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七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丙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彭某、王某参与9起,价值x元,张某乙参与1起,价值1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牟利,数额5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盗窃的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张某乙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与庭审中均对该起盗窃作了有罪供述,且有同案犯彭某的供述,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