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曾用名时X、小乐),男。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刑满释放;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05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驶往信阳的公共汽车上扒窃翟某一部三星x型手机及现金204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37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翟某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时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