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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XX等人因琐事在禹州市X镇李XX的石料厂内将朱XX殴打致轻伤,并将朱XX拘禁在其石料厂一房间内达五个小时左右。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朱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已征得被害人朱XX的谅解,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华敏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周X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采用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五个小时左右,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被害人朱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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