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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X,男20岁。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纠集张某豪、郑某、王宇、于洪晨、孙某(五人已判刑)、赵亚文(15岁)等人,约被害人张某X在本市东郊夏威夷洗浴中心门前说事,被害人孙某与张某X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豪、郑某等人手持钢管、电棒铁支架、砖头等物殴打张某X、孙某,造成张某X左手第2、3、4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术,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孙某头部、左手及全身多处损伤,左手中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X、孙某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孙某、张某豪、郑某、王宇、于洪晨、赵亚文供述;被害人张某X、孙某陈述;证人赵XX、白XX、岳X、任XX、程X、张某X、陈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属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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