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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人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庞某与原告刘某乙约定,用原告刘某乙所有的汽车为被告庞某到河南拉运货物。双方约定拉运此次货物被告庞某给原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2000元运费。2010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开车到河南为被告庞某拉运货物,被告庞某随车押运。原告刘某甲开车向河南行驶途中,驾驶一段时间后让被告庞某代其开车。当被告庞某接手开车后,货车行至山西省吉县段(时间约为2010年10月16日0时30分许)即当行驶至309线x+500M路段处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坠落至山沟中,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肇事。经山西省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庞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到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甲出院后与被告庞某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2月23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庞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640元,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庞某雇佣二原告为其拉运货物,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其行为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系货物运输关系。2010年10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庞某对原告刘某甲造成的人身伤害应予赔偿。原告刘某甲因此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庞某赔偿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某1260元,护理费126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乙请求被告庞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因车辆修理费材料清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请求被告庞某赔偿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因其出具的山西省吉县交警大队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证明日期是2010年10月10日,此时本起交通事故尚未发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被告庞某赔偿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庞某赔偿交通费640元,因提供的交通费条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庞某赔偿住宿费1720元,该住宿费系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消费,此项费用应属公务报销的差旅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庞某举证证明其花费但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某126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庞某承担250元。

上诉人庞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遗漏,不全面,形成的判决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刘某甲驾驶疲劳就让上诉人来驾驶,上诉人驾驶中出现操作失误,致刘某甲受伤。承运人刘某甲明知自己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是亲自开车将货物运抵河南,却将自己开车的义务行为为委托给上诉人,这显然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那么帮工人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失由被帮工人承担。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自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答辩称:我们认为不是帮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雇佣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其拉运货物,双方系货物运输关系。在拉运货物过程中,上诉人庞某对其驾驶中出现操作失误,发生肇事,致被上诉人刘某甲受伤没有异议。但以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来主张其开车的行为构成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元,由上诉人庞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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