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又名蒋X),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1956年,住(略)。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
原告蒋某诉称,1996年原告丧偶,生育小孩二个,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龚某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照顾被告的母亲,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家里的生活由原告一人照顾,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9月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给被告一次改进的机会,原告自愿撤诉。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现在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龚某口头辩称,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没有赌博;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结婚的,原告要离开,应该早点走;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原告小孩所花费的抚养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共同生活,当时原告与前任丈夫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分别为6岁和4岁。1992年到1994年期间,原、被告在广西南丹等地开矿;1994年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韶关家乡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回到广东韶关家乡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渐渐淡化,2009年农历19日原告离开韶关,双方开始分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提出与被告龚某离婚,被告龚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由原告蒋某赔偿被告龚某6000元;
三、原告蒋某的债务由原告蒋某偿还,被告龚某的债务由被告龚某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