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与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系车牌号豫x丰田轿车的车主。2006年1月13日,被告许某以和原告宋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在郑州市X路将原告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轿车强行拦下,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后双方共同将该车开到位于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的平安停车场。后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许某私自将该车转移,开到睢县。原告宋某向被告许某索要该车无果,遂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某返还车牌号为豫x丰田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轿车返还给原告宋某,并赔偿交通费损失929元。被告许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6年11月8日将上述终审判决送达被告许某。因被告许某未按(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原告遂于2006年11月23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9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委托睢县人民法院执行。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告许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许某以原告宋某欠其工程款、合同抵押金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被告许某未履行判决,经原告宋某申请,2007年9月10日睢县人民法院将被告许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移交睢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7年9月22日被告许某开着被执行标的物豫x丰田轿车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后豫x的丰田轿车随案移交到睢县人民法院,原告宋某于2009年11月10日从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豫x丰田轿车提走。因被告许某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宋某的豫x丰田轿车,致使原告宋某无车可用,只能租车使用,原告诉称因租车花费x元。现原告宋某以被告许某非法占用其豫x丰田轿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x丰田轿车的车辆贬值状况和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x元,2、该车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后原告宋某将其诉讼请求由x增加为x元。另查明,豫x丰田轿车在被告许某占有期间,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违章三次、2007年1月22日违章一次,2007年8月23日违章一次,2007年9月4日违章一次,2007年9月20日违章一次,共需缴纳罚款500元,此款原告已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称其与原告宋某有其他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许某以此为由占有原告宋某的豫x丰田轿车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许某的违法扣车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仍拒不返迂车辆,故被告许某应赔偿其恶意占有原告宋某车辆期间造成车辆贬值、损坏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许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x元、车辆维修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恶意占有行为,给原告宋某出行和经营活动造成不便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许某赔偿租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07年9月22日一2009年11月10日系司法机关为处理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一案,对本案所涉车辆依法采取的扣押措施,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故该期间的租车经济损失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威的,结合被告恶意占有车辆的时间和车辆租赁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该院酌定支持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豫x丰田轿车在被告许某占有期间,共违章章7次,罚款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宋某代缴,被告许某应支付,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许某支付违章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06年度环城路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缴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9月22日前的损失已履行完毕,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损失系2006年1月18日之前的损失,原告现要求的损失系2006年1月20日之后的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车辆维修损失x元、租车经济损失x、违章罚款5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牝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原告宋某负担3913元,被告许某负担415l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宋某损失x元证据不足及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许某的违法扣车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许某仍拒不返还车辆,故许某应赔偿其恶意占有宋某车辆期间造成车辆贬值、损坏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故宋某要求许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x元、车辆维修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许某的恶意占有行为,给宋某出行和经营活动造成不便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宋某要求许某赔偿租车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x元是适宜的,故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