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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嘉禾县X镇人,双方住房相邻。原告李某甲住房为嘉禾县X镇X路X号,被告李某丙住房为嘉禾县X镇X路X号。原告李某甲住房系1988年所建,总面积为278.5平方米,被告李某丙住房系1990年所建,总面积为133.99平方米。1988年李某甲建房时在靠李某丙一方预留1.5米宽为公共通道。1990年被告李某丙建房时,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也预留1.5米作公共通道。但被告李某丙只同意预留约1米作公共通道。被告李某丙房屋建成后,原告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将其预留的1.5米公共通道砌围墙围了起来。2009年5月原告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其房子后面的空地建房,其所建房与围墙连接,并在靠被告李某丙房屋一端建卫生间。被告李某丙向嘉禾县建设局反映,嘉禾县建设局先后两次下达停建通知,原告李某甲一直没有停工。2009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李某甲在倒一楼楼板时,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纠集亲友数人持锤子等工具将被告李某甲所建新房的东南角卫生间的东南角墙体砸出一个约1.0m高,南墙约通长,东墙约1.0m宽的缺口。另还有对被告李某甲围墙内新建两个卫生间,其南向卫生间东墙砸出长约1.65m,高约3.0m的缺口。此外,还将长约10.4m的围墙及北向卫生间的屋面、门窗及墙全部砸倒。

事发后,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故意毁坏原告李某甲所建围墙及卫生间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了郴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对原告李某甲家被砸房墙进行鉴定。郴州市土木建筑学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了《李某甲被砸房屋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李某甲家被砸房屋修复工程预算总造价x.16元,其中:修复工程费用x.16元、专家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预算费1000元。嘉禾县公安局经侦查、研究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嘉公刑不立字[2010]X号预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被告李某丙损毁的李某甲的住房墙违反了建设部门的规划要求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李某甲不服,申请复议。嘉禾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嘉公不立复字[2010]X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2010年5月6日,原告李某甲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16元(其中:工程修复费x.16元、鉴定费2000元、专家费1200元、预算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甲不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公共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属违章建筑,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损毁该违章建筑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16中的修复费用x.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擅自毁损原告李某甲所建的违章建筑,亦属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由于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李某甲非正常支出鉴定费2000元、专家费1200元、预算费1000元,合计4200元。上述非正常支出的420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因其打砸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修复工程费用x.16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2000元、专家费1200元、预算费1000元,合计4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李某甲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因其打砸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x.16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双方住房之间公共通道的存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X组人,上世纪80年代初,双方协商上诉人将马路边的责任田以1:1斛换给被上诉人建了四个门面,当时上诉人要求双方各留1.5米,共3米宽的公共通道。上诉人于1987年建成一楼后,被上诉人说不用留通道,因此双方并未达成留公共通道的协议。上诉人无奈只好将留出的1.5米砌了围墙,后被上诉人建房只留了1米宽,其一直利用其留下的1米宽通道通行。20多年来,一直到2009年10月6日,双方各行其道,相安无事。2、上诉人的围墙用地是集体用地,不是国有土地,规划部门规划未在双方房屋之间留有公共通道。二、上诉人家的围墙早在1988年建成,至今使用20多年,没有任何部门说上诉人家的围墙是违章建筑;县建设局下达的停工通知是针对我女儿改建的一处私宅,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围墙。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家围墙使用时间长达20年,是历史遗留问题,即使要处理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通过法律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来处理,被上诉人不具备执法资格擅自损毁上诉人的围墙于法无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嘉禾县公安局[2010]嘉公刑不立字X号通知书,只是对两被上诉人的刑事部分不立案,但李某丙损毁围墙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因上诉人的女儿改建旧房时,原有卫生间被拆除,只能临时搭建一个,待一楼建成后便停止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在十几年前就在上诉人家围墙隔壁修建了一间厕所和猪栏,也都属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辩称,2009年10月6日早上,上诉人家倒混凝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当时李某丁打过电话告知城管局。在县国土局与建设下达停建通知四、五个月后,上诉人还没有停止建房,县国土局也不管。被上诉人推倒墙是事实,但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村里清帐时现金账一份,拟证明李某社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拆迁时也给予了补偿。

2、法制周报案例,拟证明违章建筑拆除也要给予补偿。

3、珠水村村民委员会写给县委、县政府的报告,拟证明请求对违章建筑也要给予补偿。

4、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毁房墙的现场情况。

5、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上诉人现在建卫生间的过道是自己的承包地。

6、建房占地许可证,拟证明过道地基是上诉人自家的。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不实,李某社的房子不是违章建筑,证据5,李某甲承包土地只有0.8亩,但实际占用了1.0亩。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甲建房占地审批附图,拟证明李某甲家靠被上诉人家这边长11米,本应是7.15米,说明李某甲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地方。

2、私人住宅审批规划审批单附图,说明李某甲与李某丙住房之间规划有巷道,不能建房。

3、建房占地许可证。

4、李某丙《关于强烈要求拆除非法占地建房,恢复土地原状,赔偿荒田损失的报告》,证据3、4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批少建,并无违章建筑。

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述证据1,上诉人于1998年已经建房,不需要办理这些手续;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建房占地许可证是否真实不知道,但李某丙的占地面积只有133平方米;证据4报告内容不真实。

上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村里帐目一份,该帐目中其中有一支出款为付李某社房屋拆迁费6148元,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支付李某社违章建房的补偿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国土、规划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上诉人自己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报告,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其建房用地多批少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现李某甲住房边的围墙系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修建,该围墙与其住房之间的距离为1.54米,与李某丙的住房距离最宽处为1.15米,最窄处为0.05米。李某丙砸毁的墙砖仍有部分散落在地上。国土、规划部门在双方建房审批单上均注明双方住房间应有2.5米宽的巷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房占地审批单附图显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住房之间应留有2.5米的公共通道。经本院实地勘察,李某甲围墙内距离其住房有1.54米,加上围墙外与李某丙住房现有的1.03—1.15米宽的巷道,双方住房之间原有2.5米左右的通道,与国土、规划部门的要求基本相符。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曾协商建房时在住房间各留1.5米、共3米宽的公共通道,被上诉人违反协议,建房时只留了1米宽,上诉人因此将自己留出的1.5米宽的巷道用围墙围了起来,故双方住房之间并无公共通道的存在,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公共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属违章建筑,嘉禾县建设局对此下发停工通知,上诉人不停工,也未拆除违章建筑,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现被上诉人擅自损毁该违章建筑,亦属违法行为。上诉人所建围墙已存在多年,被上诉人的损毁行为又不存在有效的抗辩免责事由,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复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损毁的是上诉人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系不合法存在物,不应再修复,但基于违章建筑材料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应为上诉人建筑材料(即墙砖、泥、沙等)的损失。现被被上诉人砸毁的围墙有些砖块仍然存在,还可继续使用,其他被损毁不能使用的材料才是其实际损失,上诉人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建筑材料损失的具体价值。李某甲提供的《李某甲家被砸房屋技术鉴定书》中虽列有材料费,该材料费是对违章建筑修复全部材料费用,从中无法体现被损毁部分的材料损失。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损失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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